一、“扫黑除恶”须常态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认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并指出要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从扫黑除恶的政治与法律意义而言,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仅是打掉一批黑恶势力组织及其“保护伞”,最大限度地挤压黑恶势力的生存空间,更要充分认识到扫黑除恶不仅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问题,也是重要的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事关人心向背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扫黑除恶,重在治理的长效机制构建。如何顺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从“专项”治理到“常态”治理,是我们必须着力聚焦的问题。
二、打击黑、恶犯罪的潜在问题与研判
我国历次对黑、恶犯罪的整治运动或专项工作都强调严惩,也希望能彻底整治黑、恶犯罪,但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来看,不能长久地依赖于“专项”治黑、恶犯罪。“专项”治黑、恶犯罪,在成本、效果、过程等诸方面存在多重隐忧,必须正视,避免落入“问题出现—专项治理—问题重现—新一轮专项治理”的循环中难以抽身,始终无法形成常态治理机制。
(一)隐忧之一:高昂和难以长久维系的治理成本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然存在投入成本过高的问题。仅以直面黑、恶犯罪的一线政法资源投入而言,人力严重不足一直是困扰“扫黑除恶”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的瓶颈。政法资源的有限既决定了犯罪治理的形式,又使得如何分配资源成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压力,就基层而言,调警、抽人、专班便成为常态。专项治黑抽调大量基层政法机关的人员之后,政法机关的其他工作容易受影响。
(二)隐忧之二:“内卷化”的治理效果与被掩盖的日常治理短板
在二十多年对黑、恶犯罪治理历程中,黑、恶势力犯罪总是呈现一种“年年打年年有”的尴尬局面,出现了犯罪治理的“内卷化”现象。山西 “小四毛”案、云南孙小果等涉黑大案的爆出,说明之前历次对黑、恶犯罪的打击存在明显短板,仅是短期内将警务资源或司法资源相对集中,一旦运动或专项工作结束,此前集中的资源会恢复常态的分布格局。虽然运动或专项工作对黑、恶犯罪有显著的打击和震慑作用,但不能做到标本兼治持续有效,常态的分布格局有着明显的“内卷化”不足,难以实现治理效果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三)隐忧之三:扩大化的“打黑”隐患和实施中的形式主义
总结2018年之前四次运动式“打黑”,在保障社会治安、维持日常社会秩序,打击地痞流氓、黑恶势力以及日常刑事犯罪案件方面,的确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了一定偏差,引起了不少非议和遭到一定的“质疑”,一定程度上反而损害了法治的权威。
总体而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并未出现极端案例,但也出现一些形式主义的现象。例如媒体曝光的将居民区中的麻将馆视为恶势力,麻将馆也只准打扑克牌的报道。这些形式主义、扩大化的“扫黑”“打黑”现象和问题,看起来没有影响到根本性问题,但积少成多,打击的是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对公平正义的向往,损害的是欣欣向荣的社会氛围,不但是一种官僚和懒政的表现,也与社会发展、经济繁荣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常态治理的路径模式思考
“扫黑除恶”,重在社会治理长效机制的构建。就社会治理而言,任何一种长效治理机制或模式都必须具有可持续性。笔者认为,应按照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从犯罪控制、社会协同、司法理念、政法实务四个维度综合治理,整合社会有益力量,实现对黑、恶犯罪的常态化治理模式。
(一)犯罪治理:增强刑罚的“威慑效应”,打造“新枫桥犯罪预防模式”
针对黑、恶犯罪的状况,应加大黑、恶犯罪的犯罪成本,增强刑罚的“威胁效应”。近年来,基层黑、恶犯罪难以控制,没有形成刑罚的“威慑效应”是一大成因。应在黑、恶犯罪多涉及的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等罪名中将有“保护伞”、涉对不特定多人实施的犯罪作为从重情节在处罚时从重,同时在电子证据收集等予以明确界定,便于实务操作。
就治理模式而言,可借鉴“枫桥经验”。1963年,浙江诸暨枫桥干部依靠和发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得到毛泽东同志的批示。浙江“枫桥经验”,实现了治安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群众满意,形成了“枫桥模式”,或称中国特色预防犯罪模式。 “枫桥模式”对于强化刑事犯罪的源头防控、积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犯罪治理模式有着现实意义。具体而言,应按照黑、恶犯罪的特点,积极适应现代科技和大数据发展新形势,努力打造以科技信息化为牵引的社会防控“新枫桥犯罪预防模式”。例如,可由政法委牵头,开发相应“志愿者服务”手机APP,通过现代微信等科技手段及时监测预警黑、恶犯罪。同时落实网络实名制和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寻找刑事政策国家主导和社会有序参与的最佳结合点,寻找刑事政策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的最佳结合点。认真落实“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全面落实商会、行业协会、用人单位、酒店网吧、娱乐场所的治安责任,明确其职责。
(二)社会协同:控制失业,堵住缺漏,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
通过发动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完成社会治理又被称为“情境控制”,即指对于某些普遍常见的犯罪类型(如财产犯罪),对可能产生犯罪事件的微观环境加以系统地、持续地控制、操纵以及管理,以便增加犯罪的困难,减少犯罪的收益和机会,从而防止犯罪发生。参照“情境控制”措施,就黑、恶犯罪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重视外来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在多数黑、恶犯罪中,尤其是在瑜伽健康管理中的黑、恶犯罪中,外来失业人员是主要群体和参与人员。解决好失业问题,具体做法可将瑜伽健康管理的医疗保障体系与外来人员老家的医疗保障体系并轨,将为外来工提供技能学习作为企业得到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将在瑜伽健康管理服务中达到一定年限的外来人员纳入社保金保障体系。符合要求的外来人员,离退休时,可以参照国企人员的一定标准给予养老金,但其前提是不能有参与黑、恶犯罪之类的惩罚性适用前提等。二是重点整治易涉黑、恶行业及场所。公安及行业主管、地方基层组织部门,如环保、市场监管、地方街道等部门,对建筑行业、酒店服务、小额贷款、运输、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要调查摸底,采集人员基本信息,摸清基本情况和周围关系人,形成基础台账资料;并在重点行业设立专人跟班、重点地区设立警务室或设置治安巡逻辅警,及时掌握动态,做到发生警情时快速出警,加强治安管理。在重点娱乐场所安排治安辅警,防止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些地区的滋生。同时强化情报信息工作,通过专门力量及时收集复杂场所的情况,对可能发生的警情及时采取措施。专人进行案件信息汇总和分析研判,注重加强对聚众斗殴、强买强卖、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组织卖淫、聚众赌博以及两抢一盗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定期分析研判,从中发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线索和苗头。三是重视文化上的有效引导问题。文化看似广袤无边、难以把握,但就具体的人来说,文化只是一种习惯。因此,文化环境至关重要,黑社会亚文化也是如此。许多人陷身黑社会的泥潭不能自拔,原因就在于他习惯了这种环境。消解不良亚文化,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应当适度限制一些公共传媒作品或自媒体对黑社会的不恰当渲染。
(三)司法理念:坚持刑法谦抑、罪刑法定的基础上,注重研判社会危害性的黑、恶犯罪定罪观
新的时代,必然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就刑事政策而言,为了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社会发展要求,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活动,对黑、恶犯罪行为,必须树立新型黑、恶犯罪定罪观,即对新类型的黑、恶势力,刑事保护必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注重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研判,强化对个人隐私、财产权的保护,确保社会和市场的正常管理及经营秩序,维护政府的合法管控。当前我国有关黑、恶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均存在一定滞后问题,这也是造成一些网络黑产、“套路贷”等黑、恶犯罪行为在“扫黑除恶”工作开展前难以处罚,愈加肆无忌惮,形成涉面广、涉众多、产值大、危害大的黑色产业链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的互联网+时代,涉黑、恶犯罪行为的定罪观必须突破传统的多关注黑、恶暴力行为的思维,而更注重黑、恶行为在个人隐私、财产权、社会和市场的正常秩序、政府合法管控等方面的侵害。在坚守刑法原理基础上,及时调整刑法的应对措施,使传统刑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合理运用刑法的扩大化解释,树立罪刑法定的实质化理念,破除原有的传统犯罪处理观。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入罪的前提,黑、恶犯罪较传统犯罪有着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评价黑、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拘泥于实施的暴力行为、控制的范围、非法所得等定量犯罪的思维,还要考虑被害方的损害,妥当评价危害行为的性质。办案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说明,审判机关应逐步统一常见类型黑、恶犯罪的案件认定与处理标准。在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角度来看,政法机关应正视黑、恶犯罪证据规则的特殊性,探索以举证责任倒置破解网络犯罪证明难题;提倡公、检、法三家就疑难案件定期会商,就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提前达成共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用足用好各类法律资源和手段,充分论证案件的定罪量刑。
(四)政法实务:培养复合型人才队伍,监委政法部门联动,提级或异地侦办,重在打“保护伞”
政法部门是直面黑、恶犯罪的第一道关口,锻造优异的政法队伍,对于打击黑、恶犯罪至关重要。这就需要强化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根据黑、恶犯罪的新型情况及“保护伞”问题,培养复合型人才队伍,建立反黑、恶联动机制。
就队伍体态而言,对于黑、恶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工作,不仅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也同样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储备和背景。实务中的黑、恶犯罪越来越复杂,以涉黑社会的“套路贷”为例,其中涉及的证据审查、诈骗模式、被害人错误、犯罪数额计算等问题都非传统犯罪理论能够简单解决。因此,加大法律人才的培养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共识。当然,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并非短期内可行的。目前的可行之路应是,邀请行业龙头企业的相关专家及学术界有理论研究的学者、实务界有办案经验的政法干警,对现有公检法人员进行专项轮训。在线下培训的同时,充分利用公务员网上培训学习平台,建成线上+线下融合的培训体系。
就打击黑、恶犯罪的“保护伞”而言,监委提前介入、上提一级、异地用警( 起诉、审判)是排除对涉黑涉恶案件的各种干扰,实现除恶务尽的重要保障,也是“扫黑除恶”实践中长期积累应对“保护伞”的有效经验。因此,我们认为“上提一级、异地用警( 起诉、审判) 制度,应当作为办理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办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定,并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及异地用警的情形进行细化,从而真正起到“打伞”的作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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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扫黑除恶”须常态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认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并指出要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从扫黑除恶的政治与法律意义而言,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仅是打掉一批黑恶势力组织及其“保护伞”,最大限度地挤压黑恶势力的生存空间,更要充分认识到扫黑除恶不仅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问题,也是重要的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事关人心向背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扫黑除恶,重在治理的长效机制构建。如何顺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从“专项”治理到“常态”治理,是我们必须着力聚焦的问题。
二、打击黑、恶犯罪的潜在问题与研判
我国历次对黑、恶犯罪的整治运动或专项工作都强调严惩,也希望能彻底整治黑、恶犯罪,但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来看,不能长久地依赖于“专项”治黑、恶犯罪。“专项”治黑、恶犯罪,在成本、效果、过程等诸方面存在多重隐忧,必须正视,避免落入“问题出现—专项治理—问题重现—新一轮专项治理”的循环中难以抽身,始终无法形成常态治理机制。
(一)隐忧之一:高昂和难以长久维系的治理成本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然存在投入成本过高的问题。仅以直面黑、恶犯罪的一线政法资源投入而言,人力严重不足一直是困扰“扫黑除恶”工作正常有效开展的瓶颈。政法资源的有限既决定了犯罪治理的形式,又使得如何分配资源成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压力,就基层而言,调警、抽人、专班便成为常态。专项治黑抽调大量基层政法机关的人员之后,政法机关的其他工作容易受影响。
(二)隐忧之二:“内卷化”的治理效果与被掩盖的日常治理短板
在二十多年对黑、恶犯罪治理历程中,黑、恶势力犯罪总是呈现一种“年年打年年有”的尴尬局面,出现了犯罪治理的“内卷化”现象。山西 “小四毛”案、云南孙小果等涉黑大案的爆出,说明之前历次对黑、恶犯罪的打击存在明显短板,仅是短期内将警务资源或司法资源相对集中,一旦运动或专项工作结束,此前集中的资源会恢复常态的分布格局。虽然运动或专项工作对黑、恶犯罪有显著的打击和震慑作用,但不能做到标本兼治持续有效,常态的分布格局有着明显的“内卷化”不足,难以实现治理效果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三)隐忧之三:扩大化的“打黑”隐患和实施中的形式主义
总结2018年之前四次运动式“打黑”,在保障社会治安、维持日常社会秩序,打击地痞流氓、黑恶势力以及日常刑事犯罪案件方面,的确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了一定偏差,引起了不少非议和遭到一定的“质疑”,一定程度上反而损害了法治的权威。
总体而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并未出现极端案例,但也出现一些形式主义的现象。例如媒体曝光的将居民区中的麻将馆视为恶势力,麻将馆也只准打扑克牌的报道。这些形式主义、扩大化的“扫黑”“打黑”现象和问题,看起来没有影响到根本性问题,但积少成多,打击的是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对公平正义的向往,损害的是欣欣向荣的社会氛围,不但是一种官僚和懒政的表现,也与社会发展、经济繁荣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常态治理的路径模式思考
“扫黑除恶”,重在社会治理长效机制的构建。就社会治理而言,任何一种长效治理机制或模式都必须具有可持续性。笔者认为,应按照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从犯罪控制、社会协同、司法理念、政法实务四个维度综合治理,整合社会有益力量,实现对黑、恶犯罪的常态化治理模式。
(一)犯罪治理:增强刑罚的“威慑效应”,打造“新枫桥犯罪预防模式”
针对黑、恶犯罪的状况,应加大黑、恶犯罪的犯罪成本,增强刑罚的“威胁效应”。近年来,基层黑、恶犯罪难以控制,没有形成刑罚的“威慑效应”是一大成因。应在黑、恶犯罪多涉及的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等罪名中将有“保护伞”、涉对不特定多人实施的犯罪作为从重情节在处罚时从重,同时在电子证据收集等予以明确界定,便于实务操作。
就治理模式而言,可借鉴“枫桥经验”。1963年,浙江诸暨枫桥干部依靠和发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得到毛泽东同志的批示。浙江“枫桥经验”,实现了治安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群众满意,形成了“枫桥模式”,或称中国特色预防犯罪模式。 “枫桥模式”对于强化刑事犯罪的源头防控、积极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犯罪治理模式有着现实意义。具体而言,应按照黑、恶犯罪的特点,积极适应现代科技和大数据发展新形势,努力打造以科技信息化为牵引的社会防控“新枫桥犯罪预防模式”。例如,可由政法委牵头,开发相应“志愿者服务”手机APP,通过现代微信等科技手段及时监测预警黑、恶犯罪。同时落实网络实名制和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寻找刑事政策国家主导和社会有序参与的最佳结合点,寻找刑事政策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的最佳结合点。认真落实“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全面落实商会、行业协会、用人单位、酒店网吧、娱乐场所的治安责任,明确其职责。
(二)社会协同:控制失业,堵住缺漏,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
通过发动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完成社会治理又被称为“情境控制”,即指对于某些普遍常见的犯罪类型(如财产犯罪),对可能产生犯罪事件的微观环境加以系统地、持续地控制、操纵以及管理,以便增加犯罪的困难,减少犯罪的收益和机会,从而防止犯罪发生。参照“情境控制”措施,就黑、恶犯罪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重视外来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在多数黑、恶犯罪中,尤其是在瑜伽健康管理中的黑、恶犯罪中,外来失业人员是主要群体和参与人员。解决好失业问题,具体做法可将瑜伽健康管理的医疗保障体系与外来人员老家的医疗保障体系并轨,将为外来工提供技能学习作为企业得到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将在瑜伽健康管理服务中达到一定年限的外来人员纳入社保金保障体系。符合要求的外来人员,离退休时,可以参照国企人员的一定标准给予养老金,但其前提是不能有参与黑、恶犯罪之类的惩罚性适用前提等。二是重点整治易涉黑、恶行业及场所。公安及行业主管、地方基层组织部门,如环保、市场监管、地方街道等部门,对建筑行业、酒店服务、小额贷款、运输、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要调查摸底,采集人员基本信息,摸清基本情况和周围关系人,形成基础台账资料;并在重点行业设立专人跟班、重点地区设立警务室或设置治安巡逻辅警,及时掌握动态,做到发生警情时快速出警,加强治安管理。在重点娱乐场所安排治安辅警,防止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些地区的滋生。同时强化情报信息工作,通过专门力量及时收集复杂场所的情况,对可能发生的警情及时采取措施。专人进行案件信息汇总和分析研判,注重加强对聚众斗殴、强买强卖、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组织卖淫、聚众赌博以及两抢一盗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定期分析研判,从中发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线索和苗头。三是重视文化上的有效引导问题。文化看似广袤无边、难以把握,但就具体的人来说,文化只是一种习惯。因此,文化环境至关重要,黑社会亚文化也是如此。许多人陷身黑社会的泥潭不能自拔,原因就在于他习惯了这种环境。消解不良亚文化,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应当适度限制一些公共传媒作品或自媒体对黑社会的不恰当渲染。
(三)司法理念:坚持刑法谦抑、罪刑法定的基础上,注重研判社会危害性的黑、恶犯罪定罪观
新的时代,必然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就刑事政策而言,为了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社会发展要求,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活动,对黑、恶犯罪行为,必须树立新型黑、恶犯罪定罪观,即对新类型的黑、恶势力,刑事保护必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注重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研判,强化对个人隐私、财产权的保护,确保社会和市场的正常管理及经营秩序,维护政府的合法管控。当前我国有关黑、恶犯罪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均存在一定滞后问题,这也是造成一些网络黑产、“套路贷”等黑、恶犯罪行为在“扫黑除恶”工作开展前难以处罚,愈加肆无忌惮,形成涉面广、涉众多、产值大、危害大的黑色产业链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的互联网+时代,涉黑、恶犯罪行为的定罪观必须突破传统的多关注黑、恶暴力行为的思维,而更注重黑、恶行为在个人隐私、财产权、社会和市场的正常秩序、政府合法管控等方面的侵害。在坚守刑法原理基础上,及时调整刑法的应对措施,使传统刑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合理运用刑法的扩大化解释,树立罪刑法定的实质化理念,破除原有的传统犯罪处理观。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行为入罪的前提,黑、恶犯罪较传统犯罪有着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评价黑、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拘泥于实施的暴力行为、控制的范围、非法所得等定量犯罪的思维,还要考虑被害方的损害,妥当评价危害行为的性质。办案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说明,审判机关应逐步统一常见类型黑、恶犯罪的案件认定与处理标准。在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角度来看,政法机关应正视黑、恶犯罪证据规则的特殊性,探索以举证责任倒置破解网络犯罪证明难题;提倡公、检、法三家就疑难案件定期会商,就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提前达成共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用足用好各类法律资源和手段,充分论证案件的定罪量刑。
(四)政法实务:培养复合型人才队伍,监委政法部门联动,提级或异地侦办,重在打“保护伞”
政法部门是直面黑、恶犯罪的第一道关口,锻造优异的政法队伍,对于打击黑、恶犯罪至关重要。这就需要强化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根据黑、恶犯罪的新型情况及“保护伞”问题,培养复合型人才队伍,建立反黑、恶联动机制。
就队伍体态而言,对于黑、恶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工作,不仅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也同样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储备和背景。实务中的黑、恶犯罪越来越复杂,以涉黑社会的“套路贷”为例,其中涉及的证据审查、诈骗模式、被害人错误、犯罪数额计算等问题都非传统犯罪理论能够简单解决。因此,加大法律人才的培养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共识。当然,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并非短期内可行的。目前的可行之路应是,邀请行业龙头企业的相关专家及学术界有理论研究的学者、实务界有办案经验的政法干警,对现有公检法人员进行专项轮训。在线下培训的同时,充分利用公务员网上培训学习平台,建成线上+线下融合的培训体系。
就打击黑、恶犯罪的“保护伞”而言,监委提前介入、上提一级、异地用警( 起诉、审判)是排除对涉黑涉恶案件的各种干扰,实现除恶务尽的重要保障,也是“扫黑除恶”实践中长期积累应对“保护伞”的有效经验。因此,我们认为“上提一级、异地用警( 起诉、审判) 制度,应当作为办理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办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定,并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及异地用警的情形进行细化,从而真正起到“打伞”的作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